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195号原告北京斯雷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严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宇,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洪明,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雯,女,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陆伟斌,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北京斯雷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陆伟斌、沈雯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由
审判员吕琪、
人民陪审员江梅娟、袁蕴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斯雷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雯、陆伟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斯雷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沈雯于2015年4月被原告聘为上海办事处店铺店长。同年6月被告沈雯未经原告同意挪用公司营运款人民币139,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原告发现后,被告沈雯的丈夫陆伟斌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上述款项于2015年8月5日前全部归还,并愿意与被告沈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同年8月13日,被告沈雯又出面承诺其挪用公司的139,000元及借款1万元在2015年8月20日起每月归还公司5,000元,直至还清,可之后两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挪用的公司运营款13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雯未作答辩。被告陆伟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雯于2015年4月被原告聘为上海办事处店铺店长。同年6月被告沈雯未经原告同意挪用公司营运款139,200元。后被原告发现后,被告陆伟斌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由于沈雯在职期间挪用公司公款11万元,现经协商此款于2015年8月5日全部归还,如到期未还将承担法律责任。因沈雯无法到场,由其老公陆伟斌代为书写及签字(责任、债务共同承担)。可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同年8月13日,被���沈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在斯雷康就职期间擅自动用公司操作款139,000元及借款1万元未在约定时间归还,对此,经协商于2015年8月20日起每周日归还公司5,000元,直至还清。可之后被告沈雯仍未按约归还。原告遂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承诺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关于银行账户的说明、银行明细、聊天记录、视屏截图、电子邮件截图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雯将原告公司的款项139,200元占为己有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及被告沈雯资料承诺书等佐证,被告沈雯的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且之后被告沈雯又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雯归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陆伟斌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之问题,首先,庭审中��告虽然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中记载:沈雯的丈夫为陆伟斌,且陆伟斌在出具承诺书时也以沈雯丈夫名义出具,但《员工入职登记表》并未经沈雯签字确认,且就上述两份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那么原告无权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陆伟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次,根据被告陆伟斌出具的承诺书,虽可认定陆伟斌为被告沈雯的担保人,但从承诺书的内容看,陆伟斌的担保金额为11万元,而非被告沈雯所欠原告的金额,且在被告陆伟斌作出担保承诺后,被告沈雯未经陆伟斌的同意对所欠金额及还款方式重新作出了书面承诺,原告方也予以接受,根据法律规定,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擅自变更保证合同内容,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伟斌对被告沈雯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斯雷康科技有限公司139,2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斯雷康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沈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琪
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