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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特133号

钱雯珏与季美英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钱雯珏,季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特133号申请人钱雯珏,女,1984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季美英,女,1954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周海杰(系季美英女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钱雯珏要求宣告季美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钱雯珏诉称,其系被申请人季美英的女儿,周海杰系钱雯珏的丈夫。被申请人季美英于2011年2月24日被确认为壹级XXX残疾,2013年对季美英进行精神检查时发现,其有言语性幻想,意志要求减退,情感淡漠。为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现申请宣告季美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季美英,女,1954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91弄4号203室。2010年11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向季美英出具的《办理住院手续通知单》载明的“门诊印象”为“精神分裂症”。被申请人季美英还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1年2月24日签发的残疾人证,该证件载明其为XXX残疾壹级。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钱雯珏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季美英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18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季美英患有残留型精神分裂症,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季美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志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