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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078号

黄贤明与詹镇元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0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贤明,詹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078号

原告:黄贤明,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詹镇元,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黄贤明诉被告詹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贤明诉称:原告经营茶叶生意,被告是原告丈夫的同乡,被告在永泰路经营汽配生意,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茶叶用于自用、收藏和送礼给客户。后被告因其经营的店铺需要资金周转,故分五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后,被告会写下一张总的借条,然后撕掉上一次的借条,被告最后一次借款是在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被告写了一张总借条,借条上写明被告欠原告915000元,已包含本金和利息,被告在借条上定明还款计划,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在2016年3月18日前,被告先归还60万元,剩余的315000元分14期归还,定于每月8号归还借款,每期归还22500元。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及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曾向原告交通银行账户归还过借款465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865000元。虽然借条的期限是至2016年4月12日,但因被告没有按每月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已将正在经营的档口关闭,电话也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因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868500元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镇元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丈夫的同乡,原告经营茶叶生意,被告从事汽配经营生意。

原告与被告时有往来。被告因其经营的店铺发展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到原告的店铺向原告借款,但每次借款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被告签写了借条,借条上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中60万元一年后如期归还,即于2016年3月18日归还,剩余的315000元分14期归还,从2015年4月为第一期,直至2016年5月为第十四期,定于每月8号归还借款,每期归还22500元。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期归还约定的款项或额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收取滞纳金或者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借条签订后,被告曾向原告交通银行账户归还过借款465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8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写的《借条》、交通银行流水明细等资料及本院相应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詹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故视为被告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向原告共借款9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等资料予以证实,被告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逾期未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虽已向原告还款46500元,还仍欠原告借款868500元未还,因被告没有按月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从起诉之日开始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就支付1000元公告费提供有效的公告费收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公告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詹镇元向原告黄贤明归还借款8685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詹镇元按借款868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黄贤明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詹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88元,由被告詹镇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燕清

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

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晓明陈悦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