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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刑初421号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02年6月、2003年8月、2004年10月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邳州市欢乐买超市亚都花园店,通过爬窗户方式进入超市,盗窃超市仓库内苏烟、中华烟、红杉树烟等香烟122条及海康牌监控器主机一台。经邳州市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香烟和监控主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1492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邳州市公安局后追回部分被盗香烟,扣押赃款人民币1018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家人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毛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赃款赃物部分被追回,其家人代为退赔余下赃款等案件具体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曹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