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11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北路都市银座A-B幢裙楼。
负责人:林瑶。
被执行人:王博,男,汉族,1973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周品燕,女,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博、周品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2885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经本院执行,现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已履行执行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2执11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 行 员 郑 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金玲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