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907号原告厦门市冠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林继辉。委托代理人林元良,该公司职员。被告泉州文宇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查丽娜。委托代理人张莲治,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了原告厦门市冠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与被告泉州文宇包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冠华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文宇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2900.51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予以准许,并办理了相关财产保全手续。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依法由
审判员黄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元良、被告文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莲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华公司诉称: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经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款为31100元的300D/PVC平底100%涂纶面料,被告应于2015年1月25日前交货。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31100元货款,但被告在收到上述货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交付货物,多次表示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冠华公司与被告文宇公司签订的《购销经济合同》(合同编号:150104);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311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文宇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确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一份《购销经济合同》,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31100元,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订立的该合同;
二、本案存在混合过错情形,原告延迟支付布料货款,违约在先,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对合同的解除负有过错,原告主张返还31100元货款应扣除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2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冠华公司与被告文宇公司签订一份《购销经济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约定如下:原告向被告购买300D/PVC平底及毛毡布等共计4000个,金额总计人民币311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25日前交货。上述货款由原告付款,被告生产完原告所需产品,该布料款逐渐从大货货款中扣除。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货标准、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110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购销经济合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汇款资料、催款通知书及顺丰速运快递单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主体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311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货物,致使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经济合同》及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1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延迟支付布料货款,违约在先,对合同的解除负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返还原告货款应扣除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28000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市冠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文宇包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购销经济合同》(合同编号:150104);
二、被告泉州文宇包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市冠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1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保全申请费349元,均由被告泉州文宇包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聪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