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308号原告单晓雨,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宁,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裴志平,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单晓雨与被告张宁、裴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晓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裴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需在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到偿还清为止,全部按照2分计算,违约金按日5‰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张宁、裴志平向原告单晓雨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款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月息2分,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日5‰。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未偿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的请求,要求逾期利息也按照月息2分计算。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4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借款协议,本院依法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单晓雨与被告张宁、裴志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单晓雨要求被告张宁、裴志平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分,现原告主动放弃违约金,主张逾期利率也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张宁、裴志平均为本案的借款人,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宁、裴志平一次性偿还原告单晓雨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息)。如果被告张宁、裴志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宁、裴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人民陪审员 郑 永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