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5394号
原告:金华市开发区中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永康街697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治,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秀群。
被告:庹国华。
被告:柏建。
被告:赵杭。
被告:浙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程睿,经理。
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陆基洪,经理。
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后街28号。
法定代表人:俞洪卫,经理。
被告:金华市思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龙潭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赵行,经理。
被告:浙江宏伟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龙潭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邵威,经理。
被告:俞洪卫。
被告:邵燕芳。
被告:俞奕冰。
被告:陆基灯。
被告:伊梅仙。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开发区中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秀群、庹国华、柏建、赵杭、浙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思伊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宏伟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俞洪卫、邵燕芳、俞奕冰、陆基灯、伊梅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金华市开发区中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金华市开发区中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邱霜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廖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