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刑初64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见同村村民张某、向某某用射钉器改装的“枪支”打鸟,于是也想自己改装一把。2015年8月份的一天,曾某某从湖南省龙山县新建街电动工具总汇、龙山县回龙路钢丝绳特优钢材型材经营部购买了一把射钉器、射钉弹及一根钢管等物某。回到家中后,曾某某采用砂轮打磨、焊机焊接的方式将射钉器改装成功,并用该枪支打鸟。2015年10月12日,曾某某经同村居民张某电话告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改装枪支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交了该枪支。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属于自制枪支,性能良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田某某、田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恩施州公安局(恩)公(刑)鉴(痕)字(2015)099号、(2016)016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指认笔录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对射钉器进行改装,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曾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犯罪的事实、自首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曾某某非法制造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志
代理
审判员 陈 琼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