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党军,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武功县,现住杨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守纪,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锋涛,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周至县。委托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党军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杨民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纪,被上诉人李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陕V×××××客车系杨凌至周至的线路营运客车,车辆登记在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名下,原由白保国实际经营。白保国等6名实际经营者共同委托被告张党军代表其与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分别签订经营责任管理合同书。2015年3月原告李锋涛从白保国处购买该车辆,后原告实际经营该客车。2015年3月13日原告李锋涛(甲方)与张党军(乙方)签订委托协议,双方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与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就杨凌至周至班车线路运行等事项以乙方个人名义签订协议。1、乙方与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取得车辆经营权并将标的车辆交付甲方使用。乙方受甲方实际经营者委托和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甲方履行乙方与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相关管理规定及双方义务。2、委托事项的具体要求:乙方代表甲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具体有:代表甲方参加安全例会,交票、结算票据,协调原告与平安公司运营事项。4、甲方支付乙方报酬按月支付,月结月清直至本委托协议中提及的与平安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期满。5、乙方在与平安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后仍负有结算清算义务,乙方有权依照本协议约定取得报酬每月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党军为原告办理与平安公司杨凌分公司的交票、结算等事宜,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委托报酬300元直至2015年6月。2015年8月,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原告李锋涛等5人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后,被告再未代表原告与平安公司杨凌分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同。2015年7、8月,被告张党军已代表原告与平安公司杨凌分公司办理原告车辆的交票、结算等事宜。自2015年9月,平安公司杨凌分公司再未对原告等5人经营的车辆进行结算。原判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锋涛自他人处购买营运客车后,与被告张党军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由张党军代为办理其与平安公司杨凌分公司就该营运车辆的交票、结算等事宜,双方之间就委托事宜达成的关于委托事项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在委托合同履行期间,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六经营户需共同起诉,原告起诉程序不当的辩解理由,双方合同无此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5年7、8月已经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委托事宜,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委托报酬每月300元共计600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交回车辆并进行结算,因该车辆系由原告出资从他人处购买,原告为实际经营者,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交回车辆进行清算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至协议解除前的委托报酬,因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双方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委托事项,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锋涛与被告张党军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委托协议。
二、反诉被告李锋涛支付反诉原告张党军2015年7-8月的委托报酬每月300元,共计600元。
三、驳回被告张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党军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锋涛承担25元,被告张党军承担25元。宣判后,张党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交回陕V×××××线路车进行清算,交付违约金1万元,支付委托报酬2100元;3、一二审夲诉及反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与杨凌平安运输公司签订协议。上诉人通过与杨凌平安运输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取得涉案车辆经营使用权,并交付被上诉人。一审认定涉案车辆为被上诉人从他人处购买无证据支持。上诉人依据委托协议履行受托职责,从未停止履行受托事项,被上诉人违约不交票,导致上诉人与杨凌平安运输公司无法结算票据,造成上诉人损失。一审解除双方委托协议,应判决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并赔偿1万元违约金。2、一审程序违法,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6名经营者共同委托上诉人,现只有5人起诉,一审在未征求另一名经营者的意见属程序错误。李锋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要求交回涉案车辆进行清算,赔偿100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已经解除委托协议,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解除后的委托报酬无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党军提交以下证据:1、线路车辆及手续、随车物品交接清单;2、短信联系内容;3、平安运输杨凌分公司月安全例会记录;4、涉案车辆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收费明细,证明涉案车辆并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一直在履行受托事项。李锋涛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锋涛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由上任车主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张党军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仅能证明是经营权转让。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张党军提交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锋涛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车辆实际经营车主为李锋涛。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另查,2015年8月6日李锋涛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张党军签订的委托协议。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李锋涛作为委托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张党军签订的委托协议,一审判处解除双方之间委托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涉案车辆登记在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名下,被上诉人李锋涛从他人处受让了该车辆线路经营权。上诉人张党军既非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亦非车辆实际经营人,故对其将涉案车辆交回清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委托报酬一节,因上诉人张党军仅在2015年7、8月实际履行了受托事务,故一审判处600元委托报酬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上诉人请求10000元赔偿一节,因委托协议并未就此事项约定违约金,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解除合同受到实际损失,故对于此节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涉案协议是否应征得他人同意一节。上诉人张党军与六位车辆经营户分别签订了委托协议。本案涉及的委托协议为张党军与李锋涛签订,该协议并未约定解除协议须征得其他车辆经营户同意,故上诉人张党军称应征得其他经营户同意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张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长 张宇童
审 判 员 赵建辉
审 判 员 李新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