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田维桢,主任。委托代理人龙连,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博拉炭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曹国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然,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龙连,被上诉人辽宁博拉炭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任法律顾问,原告指派龙连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具体项目为:1、为被告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或出具法律意见,草拟解决方案;2.参与被告重要商务谈判、签约;3、在被告授权范围内,代理被告参加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4、为被告草拟审查法律文书;5、帮助被告完善和规范内部管理工作;6、对被告确定的员工进行法制宣传;7、办理被告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被告给付原告顾问费每年2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即付。被告承担律师在开展工作中应由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如查询档案费用、调查费用、出差时的旅费、食宿费等。上述费用应有合法的或合理的票据。“律师代理甲方的单个案件由双方协商按规定的收费标准不超过50%收费或是按避免或挽回的收费”(注:甲方为被告,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1年7月21日到2012年7月20日。在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延长或另行签订合同。被告已将该年度的法律顾问费支付原告。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委托原告的律师龙连代理劳动仲裁案,被告交纳律师费4748.31元;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委托原告的律师龙连代理劳动仲裁案(二审),被告交纳律师费2421元;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委托原告的律师龙连代理修理纠纷案(一审),被告交纳律师费2000元;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委托原告的律师龙连代理劳动纠纷案(一审),被告交纳律师费2237.25元。其中,2012年8月22日、2012年12月28日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第六条,原告的律师龙连手动添写了“以及《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即关于收费标准的约定。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指派龙连律师代被告因污染侵权纠纷的二审法律事务,收费标准为一审判决赔偿额减少的20%。此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宣判后,原告代被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3年6月1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本案被告的再审申请。2013年7月23日,原告的律师龙连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给付顾问费及污染侵权赔偿案的代理费。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与大连巅峰、大连毅进、石家庄隆昌、沈阳胶带纠纷案,被告先支付各个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代理费的50%,即大连巅峰先支付3500元、大连毅进先支付1450元、石家庄隆昌先支付6450元、沈阳胶带先支付12810元、辽宁普耐特轮胎有限公司案先支付1000元。剩余50%代理费于各个案件一审开庭后10日内付清。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指派律师田维桢、孙桂帅、李霞、赵会影为被告代为一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在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延长或另行签订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没有另行签订聘用法律顾问合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延长该聘用法律顾问合同;2012年7月20日该聘用法律顾问合同期满后,被告委托原告的律师龙连为其代理了四件诉讼案件,双方均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费标准(被告已支付完毕)。同时,原告与被告的其他委托代理协议也可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个案代理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相应的收费数额,故被告委托原告的律师龙连代理的四件诉讼案件应认定为个案代理;虽然在2012年8月22日、2012年12月28日的两份委托代理协议中有关代理费收取的约定,即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中原告的律师龙连手动添写的“以及《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内容只能证明原告是依据该约定收取的个案代理费,不能据此推定原、被告续签了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21日之后一年的法律顾问费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申请再审代理费23807元及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间未签订申请再审的代理合同,双方关于收费标准、数额无法确定,故无法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0元,减半收取45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到期后,被延长一年,在《委托代理协议》得到确认,并已实际履行。
被上诉人辽宁博拉炭黑有限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一、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称双方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在到期后、其以出具法律意见、代理案件的形式来认定合同实际履行、被延长一年、并主张答辩人支付一年的顾问费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再审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辽宁博拉炭黑有限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后,可以延长或另行签订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合同双方没有另行签订聘用法律顾问合同,只是被上诉人另行委托上诉人代理了四件诉讼案件,其中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中上诉人律师龙连手写了“以及《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填充,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据此推定双方续签了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并履行《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一年到期后,是否后续延期,应依据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后,另行以明确的文字表述方式,确定合同延期事项,本案中,原合同是否延期及生效,不能仅凭上诉人依据其他合同的附加条款推定确立,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到期后,被延长一年,并已实际履行等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永威
审 判 员 周启义
代理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玮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