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91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邓元高,行长。委托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宝林,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慧琪,女,1993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丁在福,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被告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郑诚松,总经理。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被告罗慧琪、丁在福、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罗慧琪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丁在福作为抵押人,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8140XXXXXXX03)。合同约定被告罗慧琪从被告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城区湖滨路XXX号X幢X单元XXXX室,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金额为52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4年7月8日起到2044年7月8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合同执行利率以6.55%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按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最新的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如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被告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罗慧琪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首先向借款人追索,对抵押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的权利。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抵押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罗慧琪还就城区湖滨路XXX号X幢X单元XXXX室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永安房预城区字第20XXXXX62号)。因被告罗慧琪未按时还本付息,截至起诉时逾期还款累计达8期,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本息。被告丁在福与罗慧琪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罗慧琪、丁在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2243.24元,并支付利息4257.1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此后的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罗慧琪、丁在福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930元;
三、被告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慧琪、丁在福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罗慧琪、丁在福身份证各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罗慧琪、丁在福主体资格及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罗慧琪向原告贷款38万元,用于向被告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城区燕西街道湖滨路XXX号蓝湾园住宅小区X幢X单元XXXX室房产,该贷款由被告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四、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慧琪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
五、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业务系统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52万元,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罗慧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2243.24元及利息4257.12元未归还;
六、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793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罗慧琪、丁在福、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慧琪、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向被告罗慧琪发放贷款后,被告罗慧琪理应依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罗慧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慧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罗慧琪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保证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以贷款发生于被告罗慧琪与被告丁在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应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慧琪、丁在福、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慧琪、丁在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本金512243.24元及利息4257.1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罗慧琪、丁在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930元;
三、被告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慧琪、丁在福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72元,财产保全费3192元,共计7764元,由被告罗慧琪、丁在福、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秦 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罗玲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