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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872号

过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过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872号原告过某,打工。委托代理人刘晓辉,上饶市广丰区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打工。

原告过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辉与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过某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5月5日出生徐康桧,2008年3月20日出生徐康凯。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但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还对原告进行精神折磨,不肯原告睡床铺等,致使本无感情基础的婚姻逐渐走向死亡。为此,原告曾多次想提起离婚诉讼,但考虑到子女尚小而作罢。殊不知,自2011年开始,被告竟然一直与其他多名女子保持着同居关系,使得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康凯由原告抚养,徐康桧由被告抚养。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没有和多名女子保持同居关系,家庭暴力被告是受害者,身上还留疤了,被告也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过某与被告徐某于2005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5日出生儿子徐康桧,2008年3月20日出生儿子徐康凯。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儿子徐康桧与被告一起生活,徐康凯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努力搞好家庭生活。本案原告过某与被告徐某婚后双方虽经常发生争吵,但未发生足以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事件,夫妻感情也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过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剑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严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