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702执327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蒋仁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阳江市新力工业有限公司。住阳江市。
法定代表人:潘存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江市新力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阳江市新力工业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984735.61元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的义务,但其没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即到市内各银信部门及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及存款已被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阳东区人民法院另案在诉讼阶段保全查封,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帐户亦已被江门市蓬江法院冻结,其他部门均证实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其他法院的案件现均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财产现暂时无法处理。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将上述查询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但至今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情况有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财产查询结果告知书为据。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除了上述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暂无法处理外,现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702执3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广响
审判员 曾建通
审判员 余从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业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