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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刑初153号

杜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65年8月4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皖NHSX**号三轮摩托车到邵岗乡沣河桥附近,将李某甲在沿岗河内下的18条渔具“地笼”捞出,并装入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里,离开时被李某甲发现,杜某甲弃车跑走。经鉴定,被盗“地笼”价值2457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皖NHSX**号三轮摩托车到霍邱县邵岗乡沣河桥附近,将李某甲在沿岗河内下的15条渔具“地笼”捞出,并装入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里,离开时被李某甲发现,杜某甲弃车逃跑。后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渔具“地笼”价值2457元。另查明:1、2015年12月14日16时许,杜某甲到霍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2、同年11月16日,杜某甲与李某甲达成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盗窃渔具“地笼”18条,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霍)价鉴字(2015)96号,户籍证明,霍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霍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协议书,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杜某乙、杜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判处。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卞命友

审  判  员 薛 玲人民 陪 审员 王 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代) 张忠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