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103民初433号
原告:广东九丰燃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
法定代表人:梁国华。
委托代理人:郑杰。
委托代理人:武亚。
被告:潮安县华美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苏广贤。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九丰燃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潮安县华美标陶瓷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丰燃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九丰燃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7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335.5元,由原告广东九丰燃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建新
代理
审判员 林培婷
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晓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