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3005号原告陈家顺。委托代理人梁锁庚,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荣妹。被告陆土根。被告朱法林。
原告陈家顺与被告陆土根、朱法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顺委托代理人梁锁庚、徐荣妹,被告陆土根、朱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顺诉称,1998年原告家庭依法取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含诉争的布金圩地块1.63亩、1.4亩,合计3.03亩,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十年前左右,原告将诉争土地流转给被告陆土根耕种,后陆土根又将该土地流转给朱法林种植至今。因多次协商返还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土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陆土根辩称,1999年左右,原告就将土地给了别人耕种,当然我也没有义务将此人名字说出。2001年我用自己的土地与此人调换了诉争田块。2010年,我将诉争土地依每亩400元的标准转包给朱法林耕种,每五年签一次协议。
被告朱法林辩称,地还是我在耕种,他们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我只是出钱种地。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陈家顺家庭取得本市南渡镇堑口村委庵头村4.5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土地含诉争的布金圩地块1.63亩、1.4亩,合计3.03亩。2001年左右,陆土根通过流转方式获得诉争土地,2010年,陆土根将诉争土地流转给朱法林耕种至今,并收取相应的流转收益。现原告以其具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对诉争土地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原告家庭于1998年依法取得了诉争3.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陆土根取得原告享有承包权的诉争土地,但双方均未订立书面转包合同,对转包期限也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转包,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土地的返还。虽两被告均辩称曾签订了诉争土地的转包协议,但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该协议,且签订前及签订后,至今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或追认,故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朱法林现耕种的农作物具有一定的生长期限,故返还期限宜定在本期(2016年)农作物收获完毕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法林于本期(2016年)农作物收获完毕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家顺位于溧阳市南渡镇堑口村委庵头村布金圩地块1.63亩、1.4亩,合计3.03亩承包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与被告朱法林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元。
审判员 阮留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海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