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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行终169号

蚌埠市邱桥予制厂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蚌埠市邱桥予制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行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合肥市东流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8586-X。

法定代表人:侯淅珉,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齐悦。

委托代理人:葛长义,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邱桥予制厂,住所地蚌埠市雪华乡邱桥村林场北,组织机构代码L6336065-5。

法定代表人:沈伟,该厂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蚌埠市邱桥予制厂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被上诉人蚌埠市邱桥予制厂获得了蚌埠市雪华乡邱桥村一块土地作为工业用地,土地面积6416.31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至邱桥路,南、西、北均至空地。该厂领取了蚌集建(郊)字第2001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2月,蚌埠市人民政府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蚌埠市2012年底5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2)1391号)批准,征收了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湖滨社区邱桥村、雪花村所辖部分农民集体用地,用于城市建设。蚌埠市邱桥予制厂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015年12月15日,蚌埠市邱桥予制厂与蚌埠经济开发区滨湖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征地拆迁办公室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蚌埠市邱桥予制厂于当月收到全部补偿款。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蚌埠恒远置业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并于2015年2月9日向蚌埠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2月12日蚌埠市城乡规划局向蚌埠恒远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地字第340301201500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蚌埠恒远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南湖路东侧、龙湖路两侧72337.41平方米土地开发恒大翡翠华庭(B1-1、B-9)项目。2014年3月31日,蚌埠市邱桥予制厂向蚌埠市城乡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2015年4月14日,蚌埠市城乡规划局答复将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该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送达蚌埠市邱桥予制厂,同时告之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2015年4月26日,蚌埠市邱桥予制厂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撤销蚌埠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第340301201500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5月5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蚌埠市城乡规划局,要求其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5月18日,蚌埠市城乡规划局提交书面答复书,并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蚌埠市经开区发张改革委项目备案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法律依据。2015年6月23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复决(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与所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复议申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蚌埠市邱桥予制厂对蚌埠市城乡规划局许可的第340301201500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持有异议,进而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第340301201500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蚌埠市邱桥予制厂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在该340301201500045号《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用地范围内,故蚌埠市邱桥予制厂与蚌埠市城乡规划局许可的第340301201500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蚌埠市邱桥予制厂与所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进而驳回复议申请,与法律规定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蚌埠市邱桥予制厂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中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错误。

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蚌集建(郊)字第2001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认定,违反法定程序。

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利害关系证据不足。

四、原审判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蚌埠市邱桥予制厂未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项为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法定条件之一。被上诉人蚌埠市邱桥予制厂使用的集体土地于2013年被政府征收为国有,征收补偿协议亦于2015年底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协议约定款项已履行完毕,涉案地块使用权已由蚌埠恒远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基于上述事实,蚌埠市邱桥予制厂作为涉案地块原土地使用人与蚌埠市城乡规划局向蚌埠恒远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之间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申请人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申请的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蚌埠市邱桥予制厂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14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蚌埠市邱桥予制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蚌埠市邱桥予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应道荣

代理

审判员  钟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亚敏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