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5民初264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
委托代理人:姜振国,新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畅英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一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