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309号
原告:张文兵,男,汉族,职工。
被告:杨博,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文兵与被告杨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以装电梯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月,被告承诺期满还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是躲而不见,就是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所借款项,原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求。被告杨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杨博以装电梯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文兵借款50000元整,被告杨博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文兵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杨博2015年11月6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状诉来院,请判如所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文兵陈述,被告杨博出具的借条1张,证人田丙林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文兵与被告杨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张文兵借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杨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静
人民陪审员 贾明孝
人民陪审员 郭乃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丹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