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70号
原告:吕朝洪。
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吕孝敏,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应李平。
原告吕朝洪与被告应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朝洪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应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朝洪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应李平与案外人李笑资共同向案外人应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据一张。借条借据上写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案外人应某扣除一年利息后,实际交付64000元。2015年5月2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共同借款人李笑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5946.42万元,不足部分责令李笑资退赔给各被害人。但案外人应某的借款64000元至今没有得到退赔。而本案应李平对64000元的债务也应承担清偿义务,但尚未还款。应某于2015年11月4日将对应李平享有的64000元债���本息转让给吕朝洪,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应李平。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应李平归还欠款64000元,支付利息36693元(自2013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算至起诉之日)。庭审中,吕朝洪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应李平归还欠款6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李平答辩称:(1)本案涉及李笑资的集资诈骗犯罪。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笔借款属于李笑资的集资款,并判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李笑资退赔各被害人,该判决书载明了李笑资的犯罪事实第64条:“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李笑资以购房为由,从被害人应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6.4万元,截止案发无法归还”,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属于李笑资的集资款��李笑资的每一次借贷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已触犯刑法,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为无效。(2)借款事实不符。应李平当时是永康市园林管理处的合同工,每个月拿1800元工资,只够自己生活,也没有做其他生意,不需要借款,也没有还款能力。李笑资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应李平与应某之间并没有形成实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3)李笑资与应某之间是一种非法的经济利益共同体,是一种极其不正常的关系。李笑资集资诈骗案发后,不难发现应某作为专门从事低吸高放业务的“资金掮客”,不仅给李笑资介绍其他人借款给李笑资,还赚取中间利润。本案的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提前扣除利息和交付借款的事实,对此应李平并不知情,他们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他们对应李平的欺瞒行为,造成了现在的后果,完全是咎由自取。(4)作为应某对本案��及的《借条》已在刑事上主张了其权利,上述刑事判决书已明确该责任由李笑资承担,民以刑为先,应某无理由重复行使其债权而要求应李平在民事上承担所谓的“借款责任”。(5)民事证据标准具有高度盖然性,而刑事证据则强调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故民事审判中的事实及证据不足以推翻刑事案件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也就是说本案中的事实要以李笑资集资诈骗案的事实为基础。(6)应李平与吕朝洪并不认识。李笑资案发后,应某多次派社会人员要挟和威胁应李平,仗着权势,甚至在应李平怀孕时非法拘禁,所有发生的一切对应李平的生活造成了难以想象的阴影。综上,吕朝洪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吕朝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应李平的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3年8月22日应李平、李笑资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应李平、李笑资向案外人应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1年的事实。3、(2014)浙金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下载于浙江法院司法公开网)、永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应某实际交付借款64000元,李笑资应当退赔该款项,而李笑资未履行退赔义务的事实。4、案外人应某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份、邮政快递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应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吕朝洪、并将债权转让的事项告知应李平的事实。应李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吕朝洪提交的证据1、3、4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应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吕朝洪的陈述相互印证,应李平在借款人一栏之后签名,应认定为系本案共同借款人,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李笑资和应李平共同向应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应某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李笑资、应李平分别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应某实际交付借款64000元。2015年5月2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笑资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946.42万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李笑资退赔给各被害人。该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李笑资以购房为由,从被害人应某处非法集资人民币6.4万元,截止案发均无法归���”。现尚未向李笑资追缴的款项为6.4万元。
本院认为,因李笑资构成集资诈骗犯罪,应某与李笑资、应李平于2013年8月22日形成的借款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现李笑资未能返还吕朝洪的款项为6.4万元,应李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应当对李笑资未能返还应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借款合同无效,故对于返还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李平应对李笑资不能返还应某的6.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某将主张该款项的权利转让给吕朝洪,并已通知应李平,该债权转让有效。但范围仅限于对李笑资不能返还的款项。综上,应当判决应李平对李笑资不能返还吕朝洪的款项6.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吕朝洪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应李平对李笑资不能返还吕朝洪的人民币6.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吕朝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应李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00元,由应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凌云
代理
审判员 林享享
人民陪审员 黄老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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