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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334号

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1,李×3,李×4,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男,1931年1月2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3,女,1968年4月1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李×3的诉讼代理人李×4(系本案被害人李×2之子)。被告人裴×,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李×3、李×4以被告人裴×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洪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于2015年12月24日13时10分许,驾驶“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梨村村西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其前方同方李×2驾驶的自行车尾部接触,造成李×2死亡,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裴×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2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驶入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确定裴×为全部责任,李×2无责任。并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裴×进行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李×3、李×4起诉要求被告人裴×赔偿丧葬费38778元,尸检费4500元,救护车费490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9482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律师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

被告人裴×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无力按原告人要求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于2015年12月24日13时10分许,驾驶“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梨村村西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其前方同方李×2驾驶的自行车尾部接触,造成李×2死亡,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裴×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2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驶入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确定裴×为全部责任,李×2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裴×所驾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赔付310907.53元,被告人裴×赔付65000元,共计375907.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李×3、李×4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丧葬费38778元,尸检费4500元,救护车费490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5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裴×的供述与辩解,中正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民事部分有部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驶入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内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裴×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裴×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李×3、李×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一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合理费用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案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被告人裴×所驾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有被告人裴×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二、除已赔偿的部分之外,被告人裴×再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李×3、李×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二万八千二百七十元四角七分(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李×3、李×4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魏爱军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