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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1751号

刘某、谭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刘某,谭某,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751号

原告:刘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加友,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谭某。

第三人:徐某甲,退休教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第三人徐某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加友,被告谭某,第三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因与徐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原告所有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大岭三村(以下简称“大岭三村”)28号楼东单元102室房屋,此房屋虽原登记在徐某甲名下,但实际为原告所有,且已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大岭三村28号楼东单元102室房屋虽然是被告与徐某甲离婚前购买,但是是由原告实际出资并委托原告母亲徐某甲帮忙购买。2011年3月18日第一次由徐某甲交村委购房款及押金共11万元,2012年3月23日第二次由原告向村委交款121340元,当时原告即要求将单据开为原告名字,但因第一次交款是徐某甲的名字,所以村委不能开具为原告名字。鉴于原告与徐某甲是母女关系,当时并未急于过户,村委批准后,2013年7月8日正式过户。所以位于大岭三村28号楼东单元102室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与徐某甲无关。被告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将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强制执行,该申请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应认定无效,原告对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作出(2016)鲁11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合法异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立即停止对位于大岭三村28号楼东单元102室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辩称:被执行人徐某甲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异议人刘某系徐某甲长女,本案与刘某无关。刘某伪造证据,将被执行人房产在一审判决后改名过户至自己名下,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涉案房屋由徐某甲所有,为逃避执行转移到案外人刘某名下,法院(2016)鲁1102执异4号裁定书已驳回异议人刘某的异议。涉案房屋非刘某所有,理由如下:买卖房屋是大事,但本案涉案房屋购买时刘某未到现场;两次交款或多次交付款、退装修押金收据均为徐某甲而非刘某;购房款20余万元只有徐某甲有37万元具备可支付条件;刘某已在金海花园购买住房,没有再购房的必要,本案涉案房屋为乡村住宅,非增值地域;刘某主张委托其母替买房没有委托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在徐某甲名下保持三年半,42个月后才更名过户至案外人名下,这明显系耍花招、玩圈套。第三人徐某甲述称:原告想买房,第三人是大岭三村的老户,购买村里房屋便宜,所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购买。因第一次交款是第三人的名字,第二次交款时村委不让改名。2013年原告把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房屋是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徐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谭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甲与谭某离婚。2013年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离婚后财产,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3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甲支付谭某房屋折价款185000元。徐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3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日民一终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徐某甲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20日谭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8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属徐某甲所有的现登记在刘某名下位于大岭三村28号楼东单元102室的房屋查封。刘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鲁11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某的异议。2016年2月23日,刘某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涉案大岭三村28号楼东单元102室房屋由大岭三村建造。2011年3月18日徐某甲交纳楼房款10万元及押金1万元,并领取了房屋钥匙,2012年3月23日,徐某甲交纳楼房款121348元。2013年7月8日村委退还徐某甲装修押金500元。涉案房屋购买时未与村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亦未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大岭三村村委对村里房屋并未有书面登记,登记情况保存在村委的电脑中。2015年10月16日,大岭三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向东港区人民法院和东港区公安分局出具证明:兹证明徐某甲于2011年3月18日在我村自购28号楼东单元102室面积为101.90平方米,储藏室8.6平方米,合计价格231348元,于2014年下半年过户为刘延(艳)玲名下。第三人徐某甲与原告刘某系母女关系。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委托其母亲代为购买,其当时在齐齐哈尔市农业银行工作,2010年10月将齐齐哈尔的楼房卖了45万元,听说大岭三村出售楼房,村民购买优惠,就用了其母亲的名义购买。第一次交款时原告在齐齐哈尔上班,借了在担保公司工作的朋友卢成龙11万元钱,由卢成龙将款项交付第三人,第三人交付房款至村委。2011年4月1日原告回到日照将11万还给卢成龙。第二次交房款原告自北京路农行取款5万元,在黄海路农行取款5万元,加上部分现金,自己到大岭三村村委会交房款121340元。第二次交款时原告要求会计更名,会计说更名需村委会研究,因第一次写第三人的名字,所以第二次还得写第三人的名字。后经村委会研究同意,2013年7月8日村委退装修押金500元钱同时给原告更名。2013年3月原告与日照申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书,由该公司为其装修涉案房屋,支付装修费4万元,4个多月装修完毕后原告将其出租。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8日原告到银行取款99800元的取款凭条2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缴纳房款的资金来源;2、大岭三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17日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成都路生活区25-28号楼属于我村拆迁安置楼,安置村民剩余后,卖给村民一个价格,卖给外来人员一个价格。因徐某甲是我村老户,其女儿刘某购买我村28号楼1单元102室,所以当时写了徐某甲的名字享受村民价格;3、大岭三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2月4日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奎山街道大岭三村住宅楼28号楼一单元102室房屋,2011年3月18日徐某甲第一次交村委购楼款10万元及押金1万元,单据名称为徐某甲。2012年3月23日刘某向村委第二次缴款121340元,当时刘某要求将单据开她的名字,因第一次单据开的是徐某甲的名字,所以不能开刘某名字。后经村委批准徐某甲于2013年7月8日将该楼房转让给刘某名下,该楼房已归刘某所有;4、建设银行日照分行菏泽路支行支取11万元的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借卢成龙11万元,于2011年4月1日取款偿还卢成龙的事实;5、村委收款收据4份,证明原告交房款及押金的凭条及事实,该4份收据名称均为徐某甲;6、申氏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申氏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由原告装修并支付装修费用4万元的事实;7、卢成龙证明1份,证明原告向卢成龙借款的事实;8、房屋出租合同,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李士成签订;9、证人大岭三村村会计徐某乙及卢成龙出庭作证。证人徐某乙证实涉案楼房是刘某的,因为本村村民购房有优惠,第一次交款时是徐某甲和刘某一起来交款,所以知道刘某是以徐某甲的名字买房,第二次交款时刘某问能否更名,因第一次是徐某甲的名不能改,退装修押金时进行了更名。当时未签合同,就是在村里进行登记。卢成龙证实:2011年3月刘某给我打电话借11万元钱买房,用半个月,我把现金给了刘某的母亲,半个月左右刘某把钱还给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第三人主张对装修事宜不清楚,对其他的予以认可。同时经本院调取(2016)鲁1102执异4号执行案件卷宗中,2016年1月21日法院询问本案原告刘某村委档案记载涉案房屋是徐某甲名字原因时,刘某回答:“第一次我和我同事想买楼,徐某甲是我妈,我妈想买这楼但是没钱,我说你要想买先交上第一笔款,如果不够我给垫上,第一次她交钱我可能给了她两三万,具体多少想不清了,后来我妈交不上房款,一年以后我第二次去交钱时也写的是徐某甲的名字,我要求村里给更名,村里当时说需要村委会研究才能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4月28日正式办理过户手续,改成了我的名字。”被告提交大岭三村东楼区物业电费收取表证实涉案楼房2014年物业电费系由徐某甲交付。原告及第三人主张涉案房屋早已更名至原告名下,但物业没有及时更改名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交款单据、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涉案房屋购买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次购房款均由徐某甲交纳,2013年退房屋装修押金时退回徐某甲,2014年涉案房屋物业电费亦由徐某甲交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原告购买,提交银行取款明细、证人证言、村委证明、装修合同、租房合同等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明细均非交款当日支取,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村委证明及相关合同均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且村委出具了内容不同的证明,上述证据不能推翻徐某甲交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本案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亦未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通过房款交付单据以及物业电费交付单据均显示涉案房屋交付相关费用系由徐某甲交付,村委没有办理房屋登记公示的权利,村委现在对涉案房屋的统计登记亦不具有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效力。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由原告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停止对位于大岭三村28号楼东单元102室房屋强制执行、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确认大岭三村28号楼东单元1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国栋

审 判 员  王瑞丽

人民陪审员  刘泽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