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3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1,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2,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3,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4,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上诉人陈某2、陈某3、陈某4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某1、余某(亦系本案上诉人,基本情况同上)。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5,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覃永平,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1、余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因共有物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飒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邱汉荣、
代理
审判员李小莉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某1与余某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子女陈某2、陈某3(又名陈波)、陈某4三人,陈某5与苏某是夫妻关系,陈某1与陈某5是兄弟关系。1997年前陈某1与陈某5未分户,与母亲麦某、叔陈某6是同一家庭成员,户主为陈某6,于1993年去世,麦某于1997年去世,陈某1与陈某5在1998年分家。1994年6月15日陈某1、陈某5与原北流县圭江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拆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陈北水(陈某5的曾用名)、陈某1名下的集体土地136.96平方米房屋[土地证号:北集建(1990)字第090112001号]及其他建筑物(无证)土地面积39.**平方米,共计补偿回建地176.11平方米(实际占用为176.04平方米),安排在十二仓回建区第19排1、2、3号地块,其中第1、2号地块共计面积104.04平方米为陈某1占有,第3号地块72平方米为陈某5占有,均已办理了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陈某1的土地使用证证号№061134、陈某5的土地使用证证号№061135)。1995年陈某1在十二仓回建区第19排1、2号地块上建房(现门牌号:××),陈某5在十二仓回建区第19排3号地块上建房(现门牌号:××)。房屋建好后,陈某1、陈某5各自使用其所建房屋,双方一直无异议。2015年6月25日,陈某1、余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12仓回建区19排3号登记在陈某5名下的72平方米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证号№061135)为陈某1、余某、陈某2、陈某3、陈某4与陈某5共同共有;2、该72平方米土地中约40平方米为上诉人五人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的名义申请,也是以“户”的名义审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登记在“陈北水(陈某5的曾用名)、陈某1”的名下,但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成员共有,因此,陈某1、陈某5户取得的回建地176.11平方米为陈某1、陈某5未分户前的家庭成员陈某6(户主)、麦某、陈某1、余某、陈某2、陈某3(又名陈波)、陈某4、陈某5共有。由于陈某6、麦某已故,陈某1、陈某5取得十二仓回建区第19排1、2、3号回建地176.11平方米后,陈某1户占用第1、2号地块104.04平方米建房,陈某5占用第3号地块72平方米建房,是陈某1、陈某5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各自办理了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然,陈某1、陈某5充分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利,且从1995年建好房屋后,陈某1、陈某5各自居住使用其所建房屋,一直无异议,因此,陈某1主张陈某5占用第3号地块72平方米为陈某1、陈某5共有,并且要求按6人进行析分,其占有72平方米中的40平方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1、余某、陈某2、陈某3、陈某4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陈某1、余某、陈某2、陈某3、陈某4负担。
上诉人陈某1、余某、陈某2、陈某3、陈某4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已经认定本案讼争土地为陈某6(已故)、麦某(已故)、陈某1、余某、陈某2、陈某3(又名陈波)、陈某4、陈某58人共有的法律事实,又未判决上诉人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属于漏判行为,二审法院应予纠正;2、家庭共有土地财产有两处,一处位于12仓背,土地证号为北集建(1996)第09-1608号现有瓦窑头小区辅道入第一排西面第2补偿安置拆迁回建地100.8平方米,第二处就是本案讼争土地,是1994年圭江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回建地,1995年经姑丈韦某主持就该两处土地进行析分,陈某1等5人分得176.11平方米的104.04平方米和十二仓背批准建房的100.8平方米,陈某5一人分得176.11平方米的72平方米,双方自1995年建房屋后是没有争议,自被上诉人陈某5、苏某就100.8平方米土地提起诉讼之后,双方就开始对讼争土地有争议、纠纷。另100.8平方米土地经法院生效判决为陈某1、余某、陈某4、陈某2、陈某5五人共同共有,又经法院另案判决上诉人须赔偿105060.8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服,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陈某5多占部分进行确认为上诉人5人与陈某5共同共有。2013年本案讼争标的使用权归属问题也经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综上,请求:1、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2、确认位于12仓回建区19排3号地现有××陈某5名下的72平方米土地为上诉人户与被上诉人户共同共有;3、依法分割该72平方米土地中40平方米为上诉人户五人所有。
被上诉人陈某5、苏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是对一审认定事实有异议,本案争议的回建地并非以户的名义申请审批的,而是来源于原来登记在陈某5、陈某1的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136.96平方米和另外没有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39.15平方米,经过政府拆迁补偿得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共有使用权土地只有一处,就是土地证号为北集建(1996)第09-1608号现有瓦窑头小区辅道入第一排西面第2补偿安置拆迁回建地100.8平方米的土地,由于法院对该家庭共同共有土地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上诉人才提起本案诉讼进行报复。综上,本案讼争土地权并非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有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流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人陈某1、余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罗 飒
审 判 员 邱汉荣
代理
审判员 李小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