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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806号

乔利亚与张洪强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乔利亚,张洪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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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8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乔利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代理人:常少阳,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洪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代理人:陈安宗,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利亚因与被上诉人张洪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上诉人乔利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少阳,被上诉人张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洪强、乔利亚系同村邻居,乔利亚家开办有制作楼板的预制场和吊车,其销售楼板并负责用吊车安装楼板已有所数年,在其居住地众所周知。2014年3月份,张洪强建造两层楼房时,按当地习俗打电话向乔利亚订购楼板(预应力混泥土空心板)后,乔利亚让其雇佣的吊车司机张龙飞开吊车负责安装楼板。2014年4月8日,施工人员为张洪强浇铸房顶时,楼板断裂、房屋坍塌,致使在浇铸房顶的五名施工人员坠落摔伤。之后,张洪强打电话向乔利亚告知此事,乔利亚在电话中说他是介绍人,楼板不是他家卖的,但未有告诉张洪强谁是楼板的销售者,也未带领张洪强找其所说的楼板销售者或生产厂家。2014年4月11日至4月13日,张洪强四次电话联系乔利亚告知要对楼板的质量进行检验,要求乔利亚次日参加检验楼板质量。次日(2014年4月14日),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工作人员及孙大伟(承建张洪强家房屋工程的老板),在现场参与了对该楼板试压检验。当时,张洪强、乔利亚居住地的邻居等众人也到现场(张洪强家)观看,而乔利亚未到检验现场。2014年4月16日,该检验所出具的2014阜检JFJ字第040015号《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载明:该样品(预应力混泥土空心板)按JB/T14040-2007标准检验不合格。2015年3月19日,张洪强委托阜阳和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自己(张洪强)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因六居委会解放庄8号2户所建造的房屋质量缺陷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评估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估价报告编号为估(价)字[2015]3066号《房屋质量缺陷损失估价报告》中载明估价结果为:经综合分析,确定估价对象的评估价格小写109210.00元,大写拾壹万玖仟贰佰壹拾元整。2015年,张洪强向一审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之诉后,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经一审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97号民事裁(书):准许张洪强撤诉。2014年10月29日,张荣芝以其参加张洪强(本案张洪强)家建房施工时,因楼板断裂受伤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健康权之诉。案经一审法院(2014)泉民一初字第01746号民事判决(书):孙大伟(承建张洪强家房屋者)与张洪强(房主,本案张洪强)各赔偿张荣芝损失22865.44元。2015年11月12日,张洪强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产品责任纠纷之诉。本次诉讼中,乔利亚提出其是张洪强购买楼板的介绍人,因其与销售楼板者是同行,未有告诉张洪强销售方是谁。乔利亚在法院作质证笔录时讲“销售楼板的人叫彬建。住五里庙,其他的我(乔利亚)不知道,都是同行”。一审法院认为:乔利亚开办有制造楼板的预制场并出售楼板,张洪强建造楼房时按当地习俗,向乔利亚订购楼板后,乔利亚安排其雇员即吊车司机张龙飞开吊车为购买楼板者(张洪强)安装楼板的事实,在其当地众所周知,双方已构成买卖关系。张洪强购买乔利亚的楼板使用后发生断裂,造成的经济损失136075.44元,有一审法院(2014)泉民一初字第01746号民事判决书、及有关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屋质量缺陷损失估价报告》在卷为证。因此,张洪强要求乔利亚赔偿出售不合格产品(楼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规定,张洪强有权向乔利亚主张权利,故对张洪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乔利亚提出其是张洪强购买楼板的介绍人,但其未告诉张洪强出售楼板��是谁,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故对乔利亚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二)、(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乔利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洪强因购买不合格商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32075.44元;

二、驳回张洪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乔利亚负担。乔利亚上诉称:其不是案涉楼板的销售者;案涉楼板质量不合格与房屋倒塌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多少,一审判决未予查清;张洪强未履行对受伤工人的赔偿,一审判决张洪强向乔利亚进行追偿显然错误。张洪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乔利亚二审申请王飞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楼板不是乔利亚生产或销售,乔利亚只是帮助介绍联系货源。张洪强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王飞在回答楼板如何结算时陈述“我问乔利亚结算,乔利亚向买楼板的人结账后再给我钱”,结合一审法院关于乔利亚是否为案涉楼板的销售者对相关人员所作的笔录,能够表明乔利亚系案涉楼板的销售者。张洪强二审提交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结案证明一份,证明生效判决确认的张洪强向张荣芝承担的22865.44元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乔利亚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的张洪强赔偿张荣芝22865.44元的履行义务已履行完毕。各方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

经审理查明:生效判决确认的张洪强赔偿张荣芝22865.44元的履行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乔利亚系案涉楼板的销售者,有张洪强一审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而乔利亚二审申请出庭的证人王飞亦陈述“我问乔利亚结算,乔利亚向买楼板的人结账后再给我钱”,乔利亚上诉称,其不是案涉楼板的销售者,不予采信。楼板质量问题关乎建筑物重大安全,楼板质量不合格可导致建筑物坍塌,严重影响生命、财产安全。案涉房屋建造时,楼板断裂继而房屋发生坍塌,乔利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施工时存在其他影响楼板正常使用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楼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不当。张洪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的张洪强赔偿张荣芝22865.44元的履行义务已履行完毕。乔利亚上诉称张洪强未先予赔偿受伤工人无权向其追偿,不予支持。综上,乔利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上诉人乔利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 巍

审 判 员  罗 莹

代理

审判员  陶春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