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003号原告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新叶家埭村,组织机构代码7210390—2。法定代表人景浙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少群,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海润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工业园区芦田轻工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31464192-7。法定代表人唐雪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海润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来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染料(助剂)等产品的买卖合同,此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值54300元的染料。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3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双方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单位出具的对账单回执,证明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43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海润家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染料(助剂)等产品的买卖合同,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向被告提供了染料,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经双方核算,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43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回执,对其欠原告货款54300元予以确认。后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300元。上述属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海润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江西海润家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来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雷伟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