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072号
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东路***号。统一信用代码:9136090074606174X7。
法定代表人:杨样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被告:张学剑,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临海人,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小林,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俊勇,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XX,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住浙江省临海市,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张学剑、金俊勇、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葛来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之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张学剑之委托代理人张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金俊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学剑在原告农商行贷款4000000元,被告XX、金俊勇以房产做抵押。现被告张学剑在贷款期内多期未支付利息,依据双方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学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90533.28元(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本息合计:4290533.28元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请求法院判令在被告张学剑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被告XX、金俊勇提供的抵押物予以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XX、金俊勇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学剑因购钢材向原告农商行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被告XX、金俊勇以位于江西省宜春市××路××、××房产为××贷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被告为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一经发现原告农商行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张学剑在贷款两期内不付利息,原告农商行可提前收回贷款。后原告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学剑多期未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5日止,被告张学剑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90533。28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合同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学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张学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金俊勇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农商行要求对担保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XX、金俊勇在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后,有权向被告张学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90533.2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合计4290533.28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二、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XX、金俊勇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后,被告XX、金俊勇有权向被告张学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24元,减半收取20562元,由被告张学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56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葛来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黄玉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