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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562号

金琴与周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琴,周淑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562号原告金琴,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吴义成,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淑芳,女,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住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金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淑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立有字据。从2009年9月份起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9198元(自2009年10月至起诉时止,按月利率1.8%计算);3、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是做保险业务的同事关系,2009年4月1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据一张,借据写明:借到金琴现金柒仟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因催款未果,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应认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计算标准按年利率6%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金琴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5元,公告费600元,共合计人民币805元(原告金琴已垫付),由被告周淑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建文

审判员  黄米臣

审判员  缪志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