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936号原告苏州盛大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18359-9,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1388号3B-510室。法定代表人张永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锦忠,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杨宇胜,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蒋华亮,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盛大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宇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得愚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盛大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苏州盛大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原职工,2016年3月30日上午被告在办公区公然殴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盛,至其大量血液溅在沙发上,沙发不能用,同时使茶具和电水壶等物品受损,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3648元,承担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宇胜辩称:苏州盛大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与张永盛协商中原告首先无理辱骂并动手打原告,被告出于防卫才还击的,张永盛对此事件负主要责任,被告无需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宇胜原系张永盛开办的原告苏州盛大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因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被告杨宇胜不服,2016年3月30日上午被告到公司找张永盛理论,在此过程中引发冲突被告将其打伤,被告也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2016年4月19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茶具损失300元、茶道组合50元、沙发损失3200元、电水壶98元、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昆山市收款收据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一份以证明上述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宇胜殴打张永盛至其受伤,责任在于被告,原告由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但鉴于本案原告关于损失的诉请,因无证据或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聘请律师所花费用不属于原告必然损失,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盛大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州盛大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孙得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