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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刑初72号

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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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刑初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明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坤、谢梦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4日14时许,在未经培训且无上岗资格、现场没有指挥人员指挥、吊臂回转半径下方有人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范,驾驶吊车吊运彩钢卷将厂棚下方作业的孙某某当场砸死,吊车车头将西侧站立的卢某某挤伤。经鉴定,孙某某系多脏器破裂死亡、卢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4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培训且无上岗资格、现场没有指挥人员指挥、吊臂回转半径下方有人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范,驾驶吊车吊运彩钢卷将厂棚下方作业的孙某某当场砸死,吊车车头将西侧站立的卢某某挤伤。经鉴定,孙某某系多脏器破裂死亡、卢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4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山东省东明县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扣押清单及产品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吊车相关书籍,产品说明书强调起重机工作场地,地面应坚实平整,作业地面不得下陷;工作时,起重臂下严禁站人,回转半径内不得站人;不准在有人的上空吊运重物,不准在重物上有人时起吊重物,且司机应持证上岗。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电话通知回到现场后被从现场带走归案。4、接处警单记录表证实,电话号码为1556402****的人拨打报警电话。5、出警经过及现场照片证实,东明县公安局出警现场情况。6、东明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汽车起重机相关行业规章或相关条例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因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中不包括汽车起重机,经多方询问查找,没有查找到汽车起重机适用的相关行业规章或相关条例。特此证明。7、东明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在查询公安网全国机动车/驾驶员信息资源库未查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信息。8、被害人基本信息证实,卢某某,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住东明县东明集镇城子村194号;孙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住东明县小井镇东紫荆村31号。9、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撤诉。10、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因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11、收到条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家属收到张某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卢某某收到张某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13、张某某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1月4日,东明县公安局侦查员张一民、余立超在东明县公安局东明集派出所信息采集室内,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一份(FTA卡提取)。14、卢某某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1月15日,东明县公安局侦查员张一民、余立超在东明县人民医院外一科1号病房1床内,���取受害人卢某某血样一份(FTA卡提取)。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孙某某系多脏器破裂死亡。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卢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7、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现场三个地方提取的血迹为孙某某所留。18、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证实,相关部门出具调查报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建议立案侦查。

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一证言证实,“华的”的媳妇让吊东西,刘健齐就和张某某、崔某某开着车去了,在吊到第二卷铁皮卷的时候,吊车翻倒,当时他看到吊车车头压住一个人,就上前去救,后来有人喊还有一个,自己没敢看就走了。2、证人刘某二证言证实,吊车司机在吊运第二块彩钢卷的时候,吊车突然向西倾倒,吊车上的彩钢卷跟着从空中掉下砸住西侧厂房的顶棚并到地面,西侧厂房内孙某某正好在那里被砸死了,“景永”被吊车也砸住了,后来很多人一起将他救出送往医院。并证实现场没有指挥人员。3、证人刘某三证言证实,刘某三找吊车吊东西,在她汇钱回来的时候发现吊彩卷的吊车往西侧翻,就和其他人救压在车头前面的卢景永,在救孙某某时因为拔不动,自己就赶紧打120和110报警,接着又联系其他的吊车吊压着孙某某的彩卷,吊车还没到时东明集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了。刘某三不知道吊车司机有没有相关证件,也不知道现场的情况。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崔某某跟着张某某和刘某一去吊东西,当第二吊的时候自己听到轰的一声,看到吊车向西倒了,有人喊砸住人了,自己就上前去帮着救人,救出来后自己就走了,后来听说还有个人被砸死了���整个过程都是张某某吊运的,张某某是否有相关的资质自己不清楚。5、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14时35分接到指令,东明集镇老转盘东有人受伤,到达现场后在东明集镇长金路东段路北一个工厂内有一人受伤,经确认人已死亡,后来听说还有一人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死者叫孙某某,后来就被拉到六厂医院太平间。6、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当时邵某某的厂房有一辆吊车在吊运彩钢卷,在吊运完第一个的时候他出去谈生意了,大约5、6分钟后听到呼啦啦的巨响,回到厂房一看吊车向西侧翻,后来就将卢某某从吊车车头救出,后来发现孙某某被彩钢卷压着,人已经死了,自己媳妇拨打报警电话并交了救护车,后来卢某某被县医院拉走,孙某某被中医院的拉走,当时是张某某驾驶的吊车。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述证实,卢某某回厂的时候看到吊车在吊彩钢卷,自己就开始帮忙,当吊车吊到第二个的时候,吊车将彩钢卷从南向西旋转,当转到正西方的时候自己就背对着吊车观察彩钢卷,突然谁喊了一声,自己就被砸晕了,后来知道自己的头被吊车和彩钢卷压住了,当时孙某某在西边的棚下面。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自己驾驶吊车在吊运第二个彩钢卷的时候,当吊车臂转到正西方向的时候,吊车向西倾斜,然后吊车就往西倒了,彩钢卷砸在棚下面把孙某某砸死了,吊车车头把另一个人砸住了。自己驾驶吊车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没有特种设备作业上岗证,也没有经过专业培训。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告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晁建伟

审 判 员  崔宏平

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俊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