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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536号

张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5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华青南路511号“巴黎纯K”B22包房内,见其老板夏某某闲聊时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争执,遂随手拿起啤酒瓶击打顾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颞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某、朱某某、朱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