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家乐福门口,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扒得其外套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3,128元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被刘某及其朋友发现后��获并报警。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视频监控,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12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立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 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