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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2084号

谢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甲,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谢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俊杰,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万某。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孩子谢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即共同债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无故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顾及家庭完整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四处打听被告的下落未果。因此,被告的行为及其不负责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生育孩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50元至孩子成年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谢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家人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桥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万某于1998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谢某乙,2013年1月1日被告万某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谢某甲于2015年11月8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万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共同营建完满的家庭。被告万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达3年有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谢某甲请求准予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分居期间原告谢某甲一直抚养婚生长子谢某乙,被告万某离家外出没能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考虑到婚生长子谢某乙的生活习惯及健康成长,故宜确定双方婚生长子谢某乙由原告谢某甲抚养。被告万某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抗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

二、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万某婚生长子谢某乙由原告谢某甲抚养,被告万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元(履行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至谢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宁和

审 判 员  张志龙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恭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