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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394号

陈秀兰与刘青松、赵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秀兰,刘青松,赵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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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94号原告陈秀兰。委托代理人杨以军,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松。被告赵婷。委托代理人刘青松(即本案被告刘青松),系被告赵婷的丈夫。

原告陈秀兰诉被告刘青松、赵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以军、被告刘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被告赵婷提供授权委托书,并作了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陈秀兰诉称,原、被告均在相城区做家具生意,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10000元借款利息。在支付5个月利息后,被告以生意困难为由不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承诺按原来约定支付利息,由于两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青松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都是认可的,虽然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是500000元,但当初原告交付给两被告的实际款项是490000元,其中10000元是作为利息预先抵扣的,本金应该是49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转借给案外人,两被告愿意归还原告的借款,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希望原告能放宽履行期限,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赵婷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青松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给刘青松、赵婷(夫妻)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即¥500000.00元,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限1个月,全部本息于2013年11月9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赵婷刘青松2013年10月9日①卡号:62×××48②建行:6227002003100502579苏州建行账号:刘青松”。当天,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4401的账户转账490000元至被告刘青松尾号为2579的账户。2015年7月2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秀兰借款利息于2014年5月9日至今,共计壹拾贰万元整。赵婷刘青松2015年7月29日如没还款之前还是一个月一万利息!2015年7月29日赵婷刘青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实际交付的款项为490000元,另外1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抵扣。双方签有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元。后两被告共归还过原告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每月10000元的利息,共计归还利息70000元,预先抵扣的10000元利息并未包含在归还的这70000元利息中。原告另陈述,本案中仅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其余月份的利息不再向两被告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账户信息、欠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刘青松、赵婷向原告陈秀兰借款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账户信息、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借款本金,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其中1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抵扣���原告实际向两被告出借的借款金额为49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9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两被告借款后归还过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每月10000元共计70000元的利息。现原告明确本案中仅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就2014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不再向两被告主张,此系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经核算,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两被告归还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允许的年利率最高为24%的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抵扣。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两被告应付利息9800元,与两被告该月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两被告尚欠本金489800元。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两被告应付利息9796元,与两被告该月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两被告尚欠本金489596元。2013年12��9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两被告应付利息9791.92元,与两被告该月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两被告尚欠本金489387.92元。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两被告应付利息9787.76元,与两被告该月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两被告尚欠本金489175.68元。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两被告应付利息9783.51元,与两被告该月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两被告尚欠本金488959.19元。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两被告应付利息9779.18元,与两被告该月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两被告尚欠本金488738.37元。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两被告应付利息9774.77元,与两被告该月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两被告至今尚欠本金488513.14元。借条写明借期为至2013年11月9日,现已逾清偿期,故被告刘���松、赵婷应当向原告陈秀兰承担归还借款488513.14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青松、被告赵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秀兰借款本金人民币488513.1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秀兰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刘青松、被告赵婷负担4314元,由原告陈秀兰负担86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陈秀兰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秀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