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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执字第03204号之一

杭玉英、顾人杰与徐余妹、张巧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杭玉英,顾人杰,徐余妹,张巧平,张金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032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杭玉英,女,195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申请执行人顾人杰,男,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卢开霖(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苏州市姑苏区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皮国齐(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苏州市姑苏区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徐余妹,女,1963年7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张巧平,女,197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张金芳,女,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杭玉英、顾人杰诉被告徐玉妹、顾凤娟、俞文良、第三人张巧平、张金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完毕。该案作出的(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9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明确: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徐余妹负担4900元,第三人张巧平、张金芳共同负担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徐余妹、张巧平、张金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杭玉英、顾人杰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1、被执行人徐余妹偿付申请执行人诉讼费4900元。2、被执行人张巧平、张金芳偿付申请执行人诉讼费4900元。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在证劵机构的证劵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张金芳银行存款4950元,本院收取执行费50元,余款4900元转付申请执行人。但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徐玉妹有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屋等财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徐玉妹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合计49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强制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鸣

审判员 朱勇健

审判员 邵昌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