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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972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972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69年4月16日。委托代理人谢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63年11月23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光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0年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1年3月,双方生育一子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1994年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双方仍互无往来、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原、被告相识恋爱。1990年1月26日,双方自愿在原岳池县白塔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3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在深圳务工)。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嗣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1994年至今,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因沟通交流较少,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15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以(2015)武胜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6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本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岳池县九龙镇民政所的证明,证人杨某丙、张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词及岳池县九龙镇白塔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嗣后,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融洽。1994年开始,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15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仍互无往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双方当事人须到本院领取生效证明,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毛光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瞿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可能的,后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