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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471号

洪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洪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471号原告洪某,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春珠,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6年7月9日出生。

原告洪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春珠,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讼请求:1、原告洪某与杨某离婚;2、婚生小孩杨某1由原告洪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雄答辩要点:1、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洪某与被告杨某于2012年在广东惠州打工期间相识、相恋,并于2015年1月30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儿杨某1。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虽然有过争吵,但双方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洪某系再婚,再婚前与其前夫曾生育一女儿谭某,女儿谭某与其前夫一起生活。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与被告杨某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亦共同生活在一起,且生育一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原、被告对一些小的分岐、矛盾未能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只要双方以诚相待、彼此信任、及时沟通、互相关心,共同呵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夫妻感情能够进一步加深,婚姻就能够幸福。

原告洪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思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