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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申120号

徐春雷与贵州省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春雷,贵州省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申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春雷,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生,住贵州省纳雍县。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升科,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徐春雷因起诉贵州省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立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春雷申请再审称,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岗位是教师岗位,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事业单位不属于行政机关,再审申请人也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之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对行政机关辞退自己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受上述法律条款的限制,一审法院应当受理;2、二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原属于聘任制的教师岗位,作为劳动者,自己的用人单位是贵州省纳雍县第三中学,而不是本案被申请人。无论再审申请人是否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法只能是贵州省纳雍县第三中学有权对自己作出辞退决定,所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纠纷。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在贵州省纳雍县第三中学并未辞退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关于辞退徐春雷同志的决定》(纳人劳社处字[2008]9号),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纳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和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毕中立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徐春雷对贵州省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纳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7日作出的《关于辞退徐春雷同志的决定》(纳人劳社处字[2008]9号)不服,至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但是,从徐春雷提供的由纳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纳雍县教育局针对徐春雷不服《关于辞退徐春雷同志的决定》的反映,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对原雍安育才高级中学教师徐春雷相关问题的复核报告》可以看出,徐春雷在2008年7月31日以前已经知道《关于辞退徐春雷同志的决定》的内容,却于2015年3月1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徐春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春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

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

审判员  罗全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