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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字第667号

屈某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屈某某,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字第667号

原告:屈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26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时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26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屈某某诉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小事引发吵架,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一个月前双方因小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问被告家人也不告诉原告。为结束这毫无感情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婚前被告父母给付了原告父母彩礼40000元,在家庭开支中使用后应该还剩余20000元,要求原告退还10000元。另外,被告借款7000元给原告缴纳汽车的保险费,要求原告退还,要求分割婚后购买的金首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1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近来,双方在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双方缺少联系。

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父母在婚前曾给原告父母彩礼40000元,其中一部分用于购买结婚用的一对金戒指和一根金项链。双方购买的金项链丢失,原、被告同意向公安机关报案,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另行处理。原告现在茶楼从事收银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现在从事泥工工作,月收入500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退还被告7000元缴纳汽车的保险费给被告,并分割给被告结婚时购买的金戒指中的男戒指一枚,但称剩余的彩礼已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不同意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对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支付的汽车保险费7000元、给付被告结婚时购买的金戒指中的男戒指一枚以及对金项链的处理问题达成的共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彩礼的退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被告要求归还彩礼的请求,因不能举证证明现尚剩余彩礼20000元,且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屈某某与时某某离婚。

二、由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时某某支付的汽车保险费7000元和结婚金婚戒中的男戒指一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其预交的诉讼费中抵扣,剩余部分预交的诉讼费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原

审 判 员  颜昌玲

人民陪审员  徐光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华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