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80号原告谢水苟,男,住吉水县。被告刘秋生,男,住吉水县。
原告谢水苟与被告刘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水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水苟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刘秋生于2014年向原告谢水苟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秋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水苟与被告刘秋生是同学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秋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水苟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谢水苟现金肆万元正,(利息按月息1.8),此据。借款人:刘秋生,2014、2、24”。借款至今,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谢水苟与被告刘秋生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谢水苟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被告刘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崇军
审判员 肖 晖
审判员 章琦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