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10393号原告曾德祥,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黄毅,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610938009,特别授权。
被告平运华,男,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曾德祥诉被告平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冉启忠、周小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祥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德祥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平运华向原告借款21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20‰计息。但被告逾期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375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运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德祥与被告平运华经中间人李含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20‰计息,但双方私下却约定按月利率50‰计息,即每月利息12500元。为规避高利率的法律风险,原告将第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预先扣除后,于同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李含的银行账户转款237500元。因被告同意李含扣除中介费25000元,故李含于同日通过自己的前述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212500元。另,双方又将借款期限内剩余2个月的利息合计25000元计入本金,故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金额为27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其中收到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212500元,另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62500元,该现金实际上系李含扣除的中介费25000元与3个月的利息37500元相加所得。借款发生后,被告逾期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亦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曾德祥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条、李含的银行对账单、李含关于平运华向曾德祥借款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平运华向原告曾德祥实际借款2375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向李含以及李含向被告转款的对账单、李含关于平运华向曾德祥借款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庭审自认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前述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德祥借款2375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710元,由被告平运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华
人民陪审员 冉启忠
人民陪审员 周小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华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