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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917号

原告柴作鹏与被告马腾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柴作鹏,马腾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21民初917号原告柴作鹏,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马腾达,男,汉族,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武,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昌泰里26号恒昌综合市场旁边。负责人殷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柴作鹏与被告马腾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柴作鹏以未治疗终结为由,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柴作鹏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柴作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柴作鹏负担。

审判员  杨延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韩彩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