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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912号

祝培英、祝培琴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祝培英,祝培琴,祝培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张允帅,青岛陆灿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912号原告祝培英。原告祝培琴。原告祝培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斌,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镇正阳路220号。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9号银河大厦1904室。负责人张恒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巍。委托代理人苏舜。被告张允帅。被告青岛陆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鞍山一路88号1115户。

原告祝培英、祝培琴、祝培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张允帅、青岛陆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培英、祝培琴、祝培娟在本案开庭前撤回对被告贸易公司的起诉。原告祝培英、祝培琴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巍、苏舜,被告张允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培英、祝培琴、祝培娟诉称,2015年11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允帅驾驶鲁B×××××号普通货车沿诸城市环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受害人祝燕秋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祝燕秋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允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祝燕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贸易公司,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6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张允帅驾驶的鲁B×××××号载货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祝燕秋的病历记载职业为农民,应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诉讼费用。

被告张允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国泰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允帅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允帅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诸城市环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湖西路中段路段处,与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受害人祝燕秋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祝燕秋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允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过路未避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祝燕秋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受害人祝燕秋出生于1929年5月7日,生前住所地为诸城市龙都街道孔戈庄三居民委员会167号。原告祝培英、祝培琴、祝培娟系受害人祝燕秋之女。受害人祝燕秋的父母、配偶均早于受害人祝燕秋死亡。被告张允帅驾驶的鲁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贸易公司。被告张允帅主张其系鲁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将鲁B×××××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贸易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及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无异议。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24时止。鲁B×××××号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被告贸易公司。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69元、死亡赔偿金157725元(31545元/年×5年)、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张允帅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无保险责任免除、保险责任减轻的抗辩事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主张没有保险责任免除、保险责任减轻的抗辩事由,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龙都街道孔戈庄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允帅与受害人祝燕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祝燕秋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允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祝燕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祝燕秋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祝燕秋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相应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均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受害人祝燕秋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666.03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4969元,证据不足,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祝燕秋出生于1929年5月7日,死亡时的年龄为八十六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五年。原告提交的××居民委员会、××社会事务办公室、诸城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祝燕秋系城镇居民,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15772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祝燕秋死亡时的年龄为八十六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4650元[12930元/年×5年]。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6230元,系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且受害人祝燕秋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被告张允帅主张其系鲁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应按自然人侵权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66.03元、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04846.03元。因鲁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846.03元。关于诉讼费用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国泰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张允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开庭前撤回对被告贸易公司的起诉,系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培英、祝培琴、祝培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484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祝培英、祝培琴、祝培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原告祝培英、祝培琴、祝培娟负担9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1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礼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