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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456号

赵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456号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阳县,现住长清区。被告路某某,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宗寿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8日生育儿子路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婚后无所事事,对家庭生活、孩子都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被告路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簿上,登记有被告之子路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370125200809080192),原告自述路某甲系原、被告所育,现随被告的母亲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单页一组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八年并育有一子,彼此应有充分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相互体谅,就能化解矛盾,和好如初。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寿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