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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财保165号

冯永军与高景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永军,高景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21财保165号

申请人:冯永军。

被

申请人:高景玉。2016年5月24日9时30分许,高景玉驾驶自己的冀B×××××小型客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11公里+45米时,因穿过中央隔离带掉头,与对向太原方向冯肖龙驾驶的冀F×××××东南牌小型客车相撞,致冀F×××××东南牌小型客车失控后又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东南牌小型客车乘车人芦倩受伤的交通事故。

申请人冯永军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高景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冯永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高景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树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蒋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