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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069号

孙邦先与唐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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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069号原告孙邦先,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继业,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军,男,1977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孙邦先诉被告唐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树雄和

人民陪审员张龙宝、袁蕴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邦先的委托代理人唐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邦先诉称���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铁屑,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押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并支付现金10万元。但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的押金。被告唐建军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铁屑,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押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并支付现金1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并未实际���行,被告理应返还押金20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唐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邦先押金人民币2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唐建军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唐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树 雄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