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3657号原告钟吉连。被告上海众晶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山。
原告钟吉连诉被告上海众晶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吉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约定2个月归还,利息为12,000元,并给支票一张作为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借款归还300,000元并偿付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300,000元;2、支票及退票1组,证明被告以支票作为借款的抵押,但支票遭到银行的退票;3、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以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号码为18382006的支票作为抵押,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采纳自退票起2015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另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众晶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吉连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众晶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钟吉连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劲松
审 判 员 盛军华
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