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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5民初808号

甄某与王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纠纷
当事人
甄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808号原告甄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兴顺。

原告甄某诉被告王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判,

书记员刘帅杰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叫王欣),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2012年8月2日,经社会法庭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儿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支付原告17000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一万元没拖付一天,加罚100元。当日,双方登记离婚,但被告并未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也支付给原告7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另支付违约金80000元,但仅补交了3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女儿在判决过之后,原告说没地方抚养,就还让跟着我过,自从那时候调解离婚之后,女儿就一直和我生活,当时判决给她一万块钱,原告在2014年想开理发店,当时我就给了她一万块钱,原告开过理发店之后20多天,就不干了,房子是我租赁的,店是我开的,当时离婚的时候,女儿跟她,儿子跟我。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提交的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2、汇款单三份;3、法庭调解协议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提交离婚证一份;2、收据一份;3、证明一份;4、照片一张。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离婚证没有异议;2、对证明和收据都有异议,第一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出具证明和收据的真实性。第二,该证明和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租的房抵一万元的欠款,被告是否个人租房与原告没有关系,电动车收据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收到电动车,租房租金是否支付被告也没有证明;3、照片系合成,照片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只是上次离婚时候的证据,本案也不是离婚案件。本院向原被告出示出示询问笔录三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三位证人所述内容有异议,三位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都是其近亲属,关于租金问题被告姑父只是听说是被告缴纳的,属于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王国利证言讲明原被告已经离婚,也意味着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称被告回来的说法也不符合离婚的事实,王国利也称其干了没多长时间,因此不管有没有被告租房的事实,即使有也是被告自己租房子的,雇佣其他人,与原告没有关系,且现在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为的租金就是给原告抵作其欠原告的10000元本金,即使有该事实,也说明是被告一厢情愿,原被告之间重新达成了协议,原被告之间应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于1万元是否抵作欠款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缴纳的租金仅三千元,与一万元相差较大,不合常理,原被告离婚之后就没有任何关系,之间也不存在合作开理发店的问题。被告欠原告的协议约定的一万元违约金不应返还;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三份询问笔录无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离婚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收据原告有异议,出具人没有到庭,且原告没有收到电动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3、对证明原告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4、对照片原告有异议,系电脑合成且本案性质是抚养纠纷,不是离婚纠纷,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叫王欣),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2012年8月2日,经社会法庭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女儿归原告甄某抚养,儿子归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被告支付原告17000元。当日,双方登记离婚,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元,剩余10000元没有支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离婚至今,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8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女儿王欣归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丙归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自原被告离婚至今,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抚养女儿王欣,婚生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欣已满十周岁,经当庭询问,王欣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依法应变更为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女儿王欣。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付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元10835元(10835元/年25%4年)。依据双方离婚时约定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17000元,被告王某甲已经支付7000元,剩余1000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如未按照约定支付,一天加罚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3000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欣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10835元由原告甄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5000元,之后于每年的6月份支付5000元,直至抚养费支付完毕为止。

二、被告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甄某1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甄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杨英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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