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549号
原告:郑玉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018,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华永强、李晴波,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雄,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518,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告:温六英,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329,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罗雄,身份信息见上。
原告郑玉龙诉被告罗雄、温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晴波、被告罗雄(同时作为被告温六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龙诉称:原告与被告罗雄相识后,罗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息1.5%至2%不等。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法清偿。经双方于2016年2月1日清算,被告仍欠原告857800元。被告声称除夕前保证偿还尾数7800元,遂向原告出具85万元《借条》以及7800元《借条》,双方约定年前还尾款7800元后返还该《借条》。被告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电话向被告催款现已无法取得联系,其行为已涉嫌诈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857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雄辩称:对本案的借款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事实与理由部分有异议,原告借款给我的日期我记不得了,在2015年借款不是借条上这个金额的,原告也没有支付这么多钱给我。原告陈述无法与我联系也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一直都有联系,只是在过年的时候原告有一个电话我没有接到。
被告温六英辩称:从来不知道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没有经手过,我与原告也是不认识的,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在2014年就与罗雄离婚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玉龙以两份内容分别为“本人向郑玉龙(身份证号:××)借得人民币(大写)捌拾伍元整(小写:¥850000.00元),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借款日期:2016年2月1日,约定还款日期为(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还款方式为现金”“本人向郑玉龙(身份证号:)借得人民币(大写)柒仟捌佰元整(小写:¥7800.00元),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借款日期:2016年2月1日,约定还款日期为(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还款方式为现金”的《借条》主张被告罗雄共欠其857800元借款,被告罗雄在上述两张《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罗雄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无异议,并认可上述第一张《借条》中借款金额“捌拾伍元整”属于笔误,正确的金额应属捌拾伍万元整。关于同日出具两张内容不同的《借条》的原因以及借款的交付方式,原告郑玉龙主张两份《借条》系其与被告罗雄对自2013年起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进行结算的结果,借款金额中包含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第二张《借条》系原本约定在春节前被告罗雄所应偿还的尾款,被告罗雄对于《借条》系双方结算的结果并且包含所约定的利息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结算的时间起算点并非是从2013年开始的,而是从2015年开始的。对此,原告郑玉龙提交一份被告罗雄于2013年12月出具的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欲证明债权债务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该《借条》中对于还款有如下约定:“2014年1月25日前还100000元,2014年2月份还100000元,2014年5月份还100000元,2014年10月份还清全部。”被告罗雄则称该笔借款已经偿清,本案所涉的借款系双方于2015年开始的经济往来结算。另查明:原告郑玉龙主张因被告罗雄、温六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温六英对于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被告罗雄与被告温六英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9日登记离婚,本案两张《借条》的出具时间在被告罗雄、温六英登记离婚之后。而对于2014年7月29日之前原告郑玉龙与被告罗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数额,原告郑玉龙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雄与原告郑玉龙之间尚存在8578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有被告罗雄出具的两张《借条》以及被告罗雄的明确认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原告郑玉龙欲被告罗雄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郑玉龙现要求被告罗雄清偿8578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郑玉龙现要求被告罗雄以实欠借款本金857800元,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温六英于本案的责任问题,原告郑玉龙主张本案的债务系被告罗雄、温六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从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来看,该时两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系其与被告罗雄对双方2013年开始的金钱往来的结算并提供一份2013年12月份的《借条》复印件欲证明其二人在2013年12月份存在金钱往来,但被告罗雄辩称2013年12月份的《借条》的借款已经偿清,结合该《借条》上载明的“2014年10月份还清全部”内容,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与2013年12月份的《借条》存在关联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罗雄的上诉抗辩予以采纳。退一步而言,即便本案的债务确为原告郑玉龙与被告罗雄对双方自2013年开始的债权债务往来进行结算而来,原告郑玉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罗雄与被告温六英离婚之时的2014年7月29日其与被告罗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数额,未能完成其要求被告温六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大小之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理由,本院对于原告郑玉龙要求被告温六英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8578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实欠借款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郑玉龙。
二、驳回原告郑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8元,由被告罗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步云
代理
审判员 凌永芳
代理
审判员 谭谦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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