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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1388号

XX与吴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吴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388号原告XX,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吴健,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XX与被告吴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温全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健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共计在原告处借款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6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吴健给原告XX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于2015年8月22日前归还。借款人:吴健。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4日,被告吴健给原告XX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15年8月24日前归还。借款人:吴健。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1日,被告吴健给原告XX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吴健。2015年8月1日”。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XX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吴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借款56000元属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6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56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吴健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

审 判 长  温全昌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婧怡 关注公众号“”